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79********,汉族,初中,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4********,汉族,初中,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苑**单元**楼**门,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佳木斯市向阳区桥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带来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在得知运输农机具时,具有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等证件可以享受国家惠农政策免交高速公路过路费后,由被告人康某某购买假证并告知被告人宋某某去取,二人先后实施两次逃避缴费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主被告人康某某的一台黑D****9货车到天津某港口装载了1台美国**厂生产的**牌进口收割机从天津滨海新区站驶入高速公路,被告人康某某联系制假证人员,以每套150元价格购买4套农机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在与制假证人员相约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康某某让被告人宋某某到辽宁绥中万家服务区313公里处取了四套假证并付款600元,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从大庆龙凤高速出口驶出时出示购买的假的农机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逃费2621元。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主被告人康某某的一台黑D****9货车装载着4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牌水稻收割机从江苏苏州工业园区站驶入高速公路,于2020年9月1日从大庆龙凤高速出口驶出时出示购买的假的农机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逃费4741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康某某逃避缴纳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7362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12月2日被传唤到案,经审讯其对使用伪造的农机具行使证、车牌、跨区作业证进行逃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康某某于2020年12月4日被传唤到案,经审讯其对购买伪造的农机具行使证、车牌、跨区作业证进行逃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抄件、侦破经过、证据材料、查验信息记录表、现实表现、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共计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伪造证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逃避缴纳高速公路过路费,使国家利益受损,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康某某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及的全部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麻志涛
检察官助理:王 彬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苑**单元**楼**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光盘四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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