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68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2020年7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同意于2020年9月14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6时许,虹口公安分局民警至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258弄6号704室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传唤,宋某某见到民警后欲逃离现场,民警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立刻对其进行抓捕,追至6楼时遭宋某某以拉扯方式反抗,宋某某的前妻张某某见状也上前对民警进行拉扯,三名民警均在拉扯中受伤,最终民警合力将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制服。
经鉴定,民警钱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李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陈某某体表擦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三人在执法工作中遭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暴力抗拒并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传唤证》,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传唤。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6.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朱乃一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指定管辖的批复》二份。
5.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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