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四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苏州市吴某区**镇**社区**村**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隆昌县**街道**村**组)。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分别被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苏州市吴某区**镇**社区**村**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分别被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下旬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位于苏州市吴某区**镇附近的三轮车流动摊位上在制作凉皮凉面等食物过程中,添加由宋某某事先用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粉制作的辣椒油,向不特定的社会人员销售。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向陆某某出售添加罂粟粉制成辣椒油的凉皮一份,获利7元人民币。后侦查人员在宋某某、张某某租房查获疑似罂粟和辣椒混合面1498.28克。经鉴定,租房桶内辣椒油、租房桶内辣椒面及摊位上辣椒油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可汀,凉皮汤汁检出罂粟碱、那可汀,未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罂粟与辣椒面的混合面、辣椒油、凉皮汤汁(均系照片)等物证;

2. 扣押决定书、清单等书证;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慎争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11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