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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301984********,侗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号,现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号。2020年8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7********,汉族,专科文化,郑州市**公司**,户籍地河南省获嘉县**镇**村**排**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栋**楼**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地、现住地均为河南省获嘉县**镇**村**中段**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现住地均为河南省获嘉县**镇**村**社区**排**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号**单元**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园**号楼**单元**楼**。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中心**,户籍地、现住地均为河南省获嘉县**镇**村**北段**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皇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案外人李某丙举报2018年5月至今其在天津市北辰区**家园家中使用手机,登录牛车水网站参与赌博。经查,牛车水赌博网站实际经营地点在柬埔寨、菲律宾等境外,该组织招募、雇佣多人参与赌场运营。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经“黄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牛车水网络赌博平台工作,负责新员工入职培训,同时提供其名下银行卡供该平台资金流转使用;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到牛车水网络赌博平台从事客服工作;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经网络招聘方式,到牛车水网络赌博平台从事出入款和客服工作;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许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到牛车水网络赌博平台,先后从事资源和维护工作;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皇甫某某经网络招聘方式,到牛车水网络赌博平台从事推广工作。2018年6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经人介绍,到牛车水网络赌博平台从事电话推广工作。

2020年7月、8月,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皇某某、李某甲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物品等物证;2.出入境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电子取证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皇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皇某某、李某甲在境外赌博网站工作,协助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皇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皇某某、李某甲均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光盘57张、移动硬盘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370373****;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杜静,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185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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