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沭阳县**乡**村**组,现住沭阳县**大道**号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沭阳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沭阳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身着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服、驾驶该公司苏N92***黄色东风皮卡工程车,至沭阳县南湖街道沭河家园小区一期2号楼一单元低压电箱室处,假借电力工程施工,使用扳手、梯子等工具,将该低压电箱内连接至门外线槽处的7根电缆线(此前已被截断、未通电使用)盗走,后以14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葛某某,得款3450元。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各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450元赃款被其共同使用。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27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电缆线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委托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乙、卢某某、曹某某、徐某丙、葛某某、徐某丁等人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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