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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张某某等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3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5月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彭某甲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1月21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6日将案件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栋**楼,注册成立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内设财务部、技术部、市场部、人事、行政部和运营部,明确分工,利用“喔卡一体商务机”进行诈骗活动。该公司市场部下设三个部,市场一部有三个小组,其中被告人彭某甲为一组组员;被告人张某某为二组组长;被告人宋某某三组组长,组员包括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上述5名被告人采取拨打网络虚拟电话和微信联系的方式,广寻有贷款或办理信用卡意向的被害人,通过虚构公司内部渠道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无抵押、无担保的黑白户大额信贷、黑户洗白等业务的事实推销其“喔卡一体商务机”,并以使用固定话术、制作“权威采访视频”等方式,增加其公司的可信度,进而通过出售“喔卡一体商务机”诈骗被害人财物

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688元、徐某某人民币3888元、杨某某某人民币3888元、梁某某人民币3888元,共计人民币15352元;同时其作为该公司市场一部小组组长对其组员诈骗金额负责(组员郑某某骗取金额为7776元、姚某某骗取金额为10664元、彭某乙骗取金额为14364元,共计人民币32804元,上述3名组员均另案处理),因此张某某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48344元。被告人吕某某骗取被害人温某某峰人民币3688元,共计人民币3688元。被告人周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888元,共计人民币3888元。被告人宋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888元、陈某乙人民币3688、曾某某人民币3688元、刘某某人民币3888元、朱某某人民币3688元,共计人民币18840元;同时其作为该公司市场一部小组组长对其组员诈骗金额负责(组员田某某骗取金额为3888元、郑某某骗取金额为10664元、苏某某骗取金额为7576元、蔡某某骗取金额为10664元,上述4名组员均另案处理;组员吕某某骗取金额为3688元、周某某骗取金额为3888元,共计人民币40368元),因此宋某某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59208元。被告人彭某甲骗取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3688元、陈某丙人民币3888元,共计人民币7576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彭某甲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照片、身份材料、前科(前处)情况说明、话术单、订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入职时间表、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彭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丽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彭某甲周某某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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