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镇**街**弄**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城**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31日到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1、2019年12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颜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通过虚济南**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睢阳区**镇**KTV提供三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孙某某将12000元的签约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作为其同伙的服务员从**KTV逃跑,从而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2000元。
2、2019年12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颜某某、陈某甲等人在河南省尉氏县**乡,通过虚构济南**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音乐会所KTV提供三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郑某某将7000元的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作为其同伙的服务员从**音乐会所KTV逃跑,从而骗取郑某某人民币7000元。
3、2019年12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颜某某、陈某甲等人在河南省濮阳县**乡,通过虚构济南**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乙”的身份,谎称可以为濮阳县**乡**KTV提供三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李某乙将15600元的签约费通过银行转账至毕某某银行账户,而后作为其同伙的服务员从**KTV逃跑,从而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5600元。
4、2019年12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颜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安徽省萧县**镇,通过虚构济南**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三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康某某将12000元的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作为其同伙的服务员从**KTV逃跑,从而骗取康某某人民币12000元。
5、2019年12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颜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山东省曹县**镇,通过虚构济南**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五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杨某某将21080元的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作为其同伙的服务员从**KTV逃跑,从而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1080元。
6、2020年1月5日至6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颜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通过虚构济南**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三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陈某乙将13000元的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作为其同伙的服务员从**KTV逃跑,从而骗取陈某乙人民币13000元。
7、2020年1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伙同颜某某、陈某甲等人在河南省虞城县**乡,通过虚构济南**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并谎称可以为虞城县**乡**KTV提供四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孔某某将36000元的签约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李某甲、张某甲等人从**KTV逃跑,从而骗取孔某某人民币36000元。
8、2020年1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伙同颜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山东省昌邑市**镇,通过虚构济南**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服务员,诱使被害人柳某某将30000元的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李某甲、张某甲等人从某某KTV逃跑,从而骗取柳某某人民币30000元。
9、2020年1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伙同颜某某、陈某甲等人在河北省任丘市**路办事处,通过虚构济南**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四名服务员,诱使被害人KTV老板将15000元的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李某甲、张某甲等人从**KTV逃跑,从而骗取**KTV老板人民币15000元。
10、2020年1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伙同颜某某、陈某甲等人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通过虚构济南**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KTV提供服务员,诱使被害人张某丙将13000元的签约费、介绍费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至宋某某账户,而后充当服务员的李某甲、张某甲等人从**KTV逃跑,从而骗取张某丙人民币1300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4680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颜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人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宋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李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9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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