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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徐某某诈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同为如皋市**镇**居**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及住所同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明知**商品交易平台(后更名为**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平台)系通过后台操纵实施诈骗的虚假平台,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为该平台代理,其中许某某系宋某某的上级代理。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月至4月,先后发展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投资,致张某某被骗人民币30740元、李某某被骗人民币9921.8元、刘某某被骗人民币3149元,合计人民币43810.8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已自行向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退赔全部被骗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对**网站后台的远程勘验及侦查实验等笔录;

6.徐州市公安局提取的**网站数据库文件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许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宏亮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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