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1********,汉族,初中,原任**乡**村村委会**,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乡**村**组**号。
施某甲,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2********,汉族,初中,原任**乡**村**,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乡**村**组**号。
本案由太仆寺旗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施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至2013年,时任太仆寺旗**乡**村党支部**的宋某甲伙同村委会**施某甲,共同商议,以两人亲属和长期外出等村民名义,申报冒领本村300多亩耕地的国家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共计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人民币78671.72元。未列入村委会账目,由施某甲经手并管理,两人共同支配使用,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非法占有和其他支出。
其中:2007年、2008年,被告人宋某甲、施某甲利用太仆寺旗**乡**村霍某甲、张某甲、龚某甲等23名村民名义,申报冒领317亩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10968.20元;
2009年,宋某甲、施某甲利用施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宋某乙6人的名义申报套取368亩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9163.20元;
2010年、2011年,宋某甲、施某甲利用施某乙、施某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5人的名义申报套取324亩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17379.36元;
2012年,宋某甲、施某甲利用施某乙、施某丙、杨某乙、杨某丙、吕某甲5人的名义申报冒领324亩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20603.16元;
2013年,宋某甲、施某甲利用施某乙、施某丙、杨某丙、崔某甲、吕某甲、王某甲的名义申报套取324亩耕地的粮食补贴资金20557.80元。
综上,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宋某甲伙同被告人施某甲共同申报冒领国家粮食补贴资金78671.72元,其中3500.00元交付**乡政府,75171.72元被宋某甲、施某甲两人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支出。
2、2002年,被告人宋某甲承包**乡政府所属林场土地200亩,合同约定承租期20年,2005年,宋某甲将其中的110亩承包土地退耕还林。2018年6月12日,经**乡政府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测量,宋某甲所承包现有林场耕地面积为212.13亩。2007年至2015年,宋某甲利用长期外出等村民和亲属名义,每年为其承包的林场耕地申报粮食补贴面积300亩,个人非法占有虚报冒领的87.87亩耕地的粮食补贴资金;2016年至2017年,宋某甲以自己和亲属名义每年申报粮食补贴299.9亩,个人非法占有虚报冒领87.77亩耕地粮食补贴资金。
其中:2007年、2008年,宋某甲以本村霍某甲、张某甲、龚某甲等23名长期外出打工的村民名义, 申报300亩林场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10380.00元,其中虚报冒领87.87亩耕地的粮食补贴资金3040.30元;
2009年,宋某甲以本人及宋某丙、宋某丁、杨某丁4人名义申报300亩林场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7470.00元,其中虚报冒领87.87亩耕地的粮食补贴资金2187.96元;
2010年至2012年,宋某甲以本人及宋某丙、杨某丁、崔某甲4人名义申报300亩林场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35169.00元,其中虚报冒领87.87亩耕地的粮食补贴资金10301.00元;
2013年,宋某甲以本人及宋某丙、杨某丁、宋某戊4人名义申报300亩林场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19035.00元,其中虚报冒领87.87亩耕地的粮食补贴资金5575.35元;
2014年,宋某甲以本人及宋某丙、杨某丁、崔某甲4人名义申报300亩林场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19065.00元,其中虚报冒领87.87亩耕地的粮食补贴资金5584.14元;
2015年,宋某甲以本人及宋某丙、杨某丁、宋某戊4人名义申报300亩林场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15453.00元,其中虚报冒领87.87亩耕地的粮食补贴资金4526.18元;
2016年、2017年,宋某甲以本人和宋某丙、杨某丁、宋某戊4人名义申报299.9亩林场耕地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25875.37元,其中虚报冒领87.87亩耕地的粮食补贴资金7572.80元。
综上,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宋某甲虚报冒领国家粮食补贴资金共计38787.73元,个人非法占有并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综上所述,2007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村党支部**的被告人宋某甲,伙同村委会**施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以他人名义申报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不入账,从中冒领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78671.72元,共同支配并使用;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宋某甲以自己及亲属名义虚报耕地亩数,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人民币38787.73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施某甲分别及时上缴退还违法所得28000.00元、27040.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甲、施某甲的身份信息、任职文件,太旗监察委员会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太仆寺旗**乡关于**村2007-2017各年度每亩的粮食补贴标准的证明、粮食直补及综合补贴领款花名册,**乡**村委会证明,杨某甲、施某乙、施某丙等人账户信息及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张某乙、杨某乙、施某乙、杨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宋某甲、施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施某甲利用分别担任村党支部**、村委会**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策划、共同实施,以挂名套取冒领等方法,骗取、侵吞国家粮食补贴资金,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甲以虚报套取方法骗取、侵吞国家粮食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宋某甲起指挥、决策、主要作用,是主犯,施某甲起听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两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梅
2019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施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款物55040.32元已于2018年12月5日缴纳到中共太仆寺旗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工商银行太仆寺旗支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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