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5********,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镇**院**号楼**单元**室,务工,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大通县**镇**院**号楼**单元**室,务工,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1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冒充“张生梅”的女性身份与被害人柴某某微信聊天并建立网恋关系,从被害人柴某某处骗取微信转账款134929元。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宋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使被害人柴某某坚信被告人宋某某的“女性”身份,经被告人宋某某指使后,通过被告人宋某某的微信账号给被害人柴某某发语音、接视频电话,致使被害人柴某某被骗578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的讯问笔录;4.人身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5、电子数据:光盘4张、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素清
检察员:王红玲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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