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住深泽县**乡**村**路**大街**排**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巷**号,住灌云县**街道**小区**。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曹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乡**村**路**大街**排**号,利用从他人处购进的原材料,生产假冒“汰渍”、“蓝月亮”、“金纺”、“好爸爸”等商标的洗衣液、护理剂、皂粉等向被告人曹某甲等人销售,其中销售给曹某甲的数额共计人民币34126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曹某甲明知被告人宋某某销售的是假冒他人商标的洗衣液,仍通过微信、银行卡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41260元,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液、护理剂、皂粉后加价销售。
2019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曹某甲租赁的灌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机械厂院内仓库等处,现场查获假冒“汰渍”、“蓝月亮”、“金纺”、“好爸爸”等商标的洗衣液、护理剂、皂粉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1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洗衣液、护理剂、皂粉等物证;
2.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曹某乙、王某某、相某某、严某某、孙某某、侍、孟某某、李某乙、尹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单位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曹某甲供述和辩解;
6.灌云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怡中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电话1803278****)、曹某甲(电话1876133****)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