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111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区**村**区**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州市各大药房大肆购入恩替卡韦分散片等药品,而后加价向刘某某(已起诉)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492265元的药品,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5000余元。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大肆购入恩替卡韦、多吉美等药品,而后加价向刘某某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409655元的药品,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0余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朱某某已主动上交公安机关非法获利的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 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朱某某、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冰 寒
检察官助理:雷显敏
2020年6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镇江市**区**村**区**号**室,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遵义市**区**小区**栋**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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