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禹城市**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月2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禹城市**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4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禹城市伦镇万庄村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鸭厂,趁厂内无人之际,盗窃鸭厂内电机两台、监控硬盘机一台、变频箱一个、变速器一个、粮食粉碎机一台等物品,后两人将所盗窃的物品进行分赃。经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2906元。
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DNA比中信息、收到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邵某某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 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物品价值达2906元。其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红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禹城市**村,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禹城市**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涉案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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