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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19〕70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农场**居委会****宿舍**号,捕前暂住三亚市****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4********,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乐东黎族自治县**农场**委会**宿舍**幢**单元**号,捕前暂住三亚市吉阳区**村出租屋。住三亚市吉阳区**村**中学后面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2时45分许,“阿某某”(基本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用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宋某某,让宋某某找个朋友一起到商品街一巷港华市场帮忙,宋某某答应。不久宋某某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一起过来,宋某某和李某某见面并来到商品街一巷港华市场找“阿某某”。与“阿某某”见面后,“阿某某”从电动车里拿出一个装有半瓶液体的毒品疑似物瓶子(重120.6克,经鉴定含咖啡因成分)递给李某某,并吩咐宋某某、李某某把装有半瓶液体的毒品疑似物瓶子送到SAGA酒吧,到时会有人联系,收款人民币500元。接着宋某某、李某某前往三亚迎宾路SAGA酒吧,快到SAGA酒吧时,杜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称是“琴姐”介绍,找宋某某拿水(指毒品神仙水),并已到SAGA酒吧门口等。宋某某和李某某到了SAGA酒吧门口后,宋某某打电话先联系杜某某,李某某拿着装有毒品的液体瓶子到酒吧门口附近的停车场内等。在酒吧门口处,宋某某找到了杜某某,并与杜某某一起向李某某方向走去,在李某某的示意下,杜某某从地上拿起放在地上的装有毒品的液体瓶子,杜某某将人民币现金500元交给李某某,宋某某和李某某到路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宋某某身上缴获一部oppo手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一部vivo手机及人民币现金500元,从杜某某身上缴获一个装有毒品的液体瓶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缴获的毒品、手机两部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称量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运星

书 记 员:吴珍莲

(此页无正文)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两部手机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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