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街**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 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肇州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宝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赵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县**乡**屯**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梁某乙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孙某甲、郝某某、霍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梁某乙、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聂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分别于2016年6月和2018年6月成立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长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陆续招募包括本案被告人在内的数十人作为销售客服在微信上虚构被害人参与珠宝公司活动中奖信息,并由销售客服根据公司话术的要求虚构寄送奖品需要收取保价费、电子隔离箱租用费、派送费等费用,并承诺待奖品寄到之后退还,被害人信以为真,根据指示通过微信交纳相关费用。得手后,销售客服自行提成35%,其余65%上交公司,并根据业绩不同获取奖金。截止2018年9月,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包括居住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的梁大元在内的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甲公司担任销售客服,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乙、谢某甲等七百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个人获利约6万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甲公司担任销售客服,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庄某某、黎某甲、于某某等三百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个人获利约3.2万元,多名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在*甲公司担任销售客服,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单某某、仁某甲、发某某、马某甲等一百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个人获利约2.5万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郝某某在*甲公司担任销售客服,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郭某某、谢某乙、胡某甲、孙某乙、汪某某、卜某某、罗某甲、李某乙、马某乙、殷某某、王某丙、许某某、杨某甲等四百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个人获利约3.9万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霍某某在*甲公司担任销售客服,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丙、岩某某、仁某乙、艾某某、欧某某、黎某乙等五十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8万余元,个人获利约0.98万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梁某甲在*甲公司担任销售客服,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某、刘某丙、李某丙、刘某丁、兰某某、李某丁、周某甲、罗某乙、张某丙等六十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6万余元,个人获利约0.93万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在*甲公司担任销售客服,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吉某某、田某甲、陈某乙、田某乙、杨某乙、肖某某等三十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4万余元,个人获利约0.87万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乙公司担任销售客服,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佑某某、波某某、农某某、吴某某、刘某戊、冯某某、强某某、付某某等二十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个人获利约0.65万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在*乙公司担任销售客服,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丁、王某戊、伍某某、柏某某、舒某某、李某戊、穆某某、卢某某、李某己、陈某丙等三十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个人获利约0.61万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梁某乙在*乙公司担任销售客服,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戊、胡某乙、尹某某、马某丁、卓某某、李某庚、者某某、万某某、南某某等二十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0.9万余元,个人获利约0.33万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在*甲公司担任销售客服,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某、屈某某、李某辛、李某壬、王某己等十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0.7万余元,个人获利约0.26万元,部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霍某某、梁某甲、宋某某、刘某甲在哈尔滨市**路**地标*甲公司窝点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梁某乙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乙公司窝点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2018 12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路**名苑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500元,被告人霍某某退出赃款28235元,被告人梁某甲退出赃款26785元,被告人宋某某退出赃款24920元,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18694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赃款17464元,被告人梁某乙退出赃款9554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500元,同案犯李某癸退出赃款4000元,同案犯聂某某、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7.32万元和以违法所得购买的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一辆,同案犯周某乙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5只,iPad4台。
2.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图、明细账复印件、被害人情况统计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记录截图、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赃材料、带回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出生证明复印件、早孕检查记录;
3.证人孙某丙、郝某乙、胡某丙、王某庚、梁某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带回经过;
4.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乙、谢某甲、刘某乙、庄某某、黎某甲、于某某、黄某某、单某某、仁某甲、发某某、马某甲、陈某甲、郭某某、谢某乙、胡某甲、孙某乙、汪某某、卜某某、罗某甲、李某乙、马某乙、殷某某、王某丙、许某某、杨某甲、马某丙、岩某某、仁某乙、艾某某、欧某某、黎某乙、石某某、刘某丙、李某丙、刘某丁、兰某某、李某丁、周某甲、罗某乙、张某丙、吉某某、田某甲、陈某乙、田某乙、杨某乙、肖某某、王某丁、佑某某、波某某、农某某、吴某某、刘某戊、冯某某、强某某、付某某、张某丁、王某戊、伍某某、柏某某、舒某某、李某戊、穆某某、卢某某、李某己、陈某丙、张某戊、胡某乙、尹某某、马某丁、卓某某、李某庚、者某某、万某某、南某某、彭某某、屈某某、李某辛、李某壬、王某己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孙某甲、郝某某、霍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梁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聂某某、张某甲、齐某某、周某乙、李某癸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7.搜查笔录、起赃说明、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孙某甲、郝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霍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梁某乙、刘某甲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霍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梁某乙、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除被告人王某甲外,其余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芬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哺乳期)、郝某某、霍某某、梁某甲、宋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梁某乙、刘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13卷,户籍证明2张、自首证明1份、无犯罪记录证明1份,逮捕文书2份,退赃单据3份,物证手机25只、iPad4台;电子卷宗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郝某某、刘某甲,同案犯李某癸退出的赃款、违法所得暂存于本院,其余赃款、违法所得扣押于玉环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