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9年11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8********,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2014年5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系未成年人,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因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7月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9年11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汤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梁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乙系前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乙系现男友朋友关系。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认为梁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白天到浏阳市**镇找王某乙是挑衅他,遂于当天20时许,邀集廖某某等人伺机报复。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在本市*甲集镇**社区**夜宵店找到梁某某与李某某。梁某某向被告人宋某某进行解释的时候,被告人宋某某邀集来的人与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及肢体碰触,后被王某乙等人拉开。李某某、梁某某因此与被告人宋某某约定各自邀集人员到本市**镇**附近打架。随后被告人宋某某邀集被告人汤某某,并要其帮忙邀集人员参与,被告人汤某某遂邀集王某甲等人前往。李某某则邀集了吴某某(吴某某),并要其帮忙邀集人员参与,吴某某又邀集了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乙(在逃)等8人前往。当日24时许,双方在本市**镇**附近发生斗殴。在斗殴现场,李某某一方的周某乙擅自持匕首将王某甲捅伤。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两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梁某某、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4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拘留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寻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汤某某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与他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汤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宋某某还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因被告人汤某某还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汤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超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汤某某现均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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