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8〕81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5********,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镇**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娟伟,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市郏县**乡**村**号)。被告人涂娟伟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涂娟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苏州工业园区**五区**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县**镇**村)。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涂娟伟、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涂娟伟、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30日,公安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濮阳县**镇**温泉宾馆二楼,刘某某随意敲打218号房间房门,房客张某甲出来询问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并致使拉架的郭某某胳膊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的鼻骨骨折伴塌陷合并鼻中隔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郭某某的体表挫伤属于人体轻微伤。
2.2018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涂娟伟、白某某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莲花商业街附近,无故采用拳打脚踢、持椅子、拖把、木棍击打的手段对张某乙实施殴打,期间张某乙持小刀防卫,双方均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的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涂娟伟的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白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白某某、涂娟伟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濮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涂娟伟、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宋某某二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涂娟伟、白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涂娟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涂娟伟、白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超男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涂娟伟、白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