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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王某某、牛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万某甲(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市注册成立**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募、组织人员,以漂亮单身女性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聊天过程中虚构身世悲惨、懂事孝顺、富有爱心、楚楚可怜的女孩形象,在充分博取被害人的同情和好感后,继续虚构“继承茶庄需要冲业绩” 、“囤货需要押金”、“闺蜜父亲住院急需用钱”等紧迫情况,以请求帮忙为由骗取被害人购买产品或直接发微信红包、转账,后以邮寄低价茶叶、土特产等产品伪装成推销假象来实施诈骗,形成以万某甲为首要分子,唐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段某某、康某某、万某乙、强某某、于某某、王某丙、闫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一般成员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由万某甲统一领导,以公司化模式进行管理,公司下设财务部、推广部、销售部、人事部。财务部由唐某某负责,负责统一收取诈骗款,计算、发放员工工资、提成、业绩等,并组织茶叶、土特产的采购、发货;推广部由段某某负责,业务员有康某某、万某乙、强某某等人,该部门人员负责利用话术添加微信好友,再将微信好友推送给销售部实施下一步诈骗活动,每推送一名微信好友,推广人员可获得0.5元至1.5元的提成;销售部由王某乙负责,被告人万某丙、张某甲及于某某、王某丙、田某某等人为小组长,闫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为销售员,负责利用话术进行走圈销售诈骗,并按诈骗数额的8%至20%获取提成,小组长还有额外的管理提成;人事部由徐某某等人负责,负责员工的招聘,日常考勤等事项。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该诈骗集团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420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销售员,个人诈骗金额为53440元,非法获利17100元。

2、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牛某某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销售员,个人诈骗金额为23810元,非法获利8432元。

3、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某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销售员,个人诈骗金额为6218元,非法获利5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宋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工资提成表、诈骗金额表、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唐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 王某甲诈骗数额巨大,牛某某、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助理检察员:朱琴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1332225****)、宋某某(1730114****)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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