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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王某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某甲”、“狗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桓某某(绰号“大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5********,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街**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街**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街**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街**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区**路**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区**街**号**超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被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于2019年5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桓某某、王某甲、宋某某等四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贩卖10余克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系朋友关系。张某某曾提议让王某甲帮忙贩卖毒品冰毒。王某甲表示同意,此后以微信转账的付款方式向张某某购买冰毒。双方商定每袋0.50克的冰毒交易价格为700.00元人民币。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张某某多次向王某甲出售冰毒共计10.00余克(含张某某与桓某某共同向王某甲贩卖的1.00克冰毒)。

2、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桓某某共同向闫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贩卖共计2.3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桓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年初张某某提议让桓某某帮助其贩卖冰毒,桓某某表示同意帮助张某某联系买家。2019年2月4日,闫某某用微信联系桓某某求购毒品冰毒。桓某某联系张某某后,张某某让桓某某到其家中取冰毒。桓某某出发前让闫某某在前进村村口等待, 随即去张某某家取了0.70克左右的毒品冰毒,并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予闫某某。闫某某用手机微信给桓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后, 桓某某以微信转账形式将1000.00元转给张某某。

2019年2月16 日,王某乙通过闫某某得知桓某某出售毒品冰毒。王某乙用手机微信联系桓某某求购毒品冰毒。桓某某通知张某某之后,张某某让桓某某到其家中取毒品冰毒。桓某某出发前让王某乙在前进村村口等待,随即去张某某家取了约0.70 克的毒品冰毒,并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予王某乙。王某乙用手机微信给桓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后, 桓某某又将该1000.00元转账给张某某。

2019年3月, 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桓某某求购冰毒。桓某某通知张某某之后,张某某让桓某某到其家中取毒品冰毒。桓某某在张某某家取了约0.70克毒品冰毒,然后将冰毒以1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予李某某。桓某某得款后以微信转账转给张某某700.00元钱,获利300.00元。

2019年3月份, 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桓某某求购冰毒。李某某用微信给桓某某转账400.00元后,桓某某将约0.20克毒品冰毒放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育新家园东侧路西一辆驴车砖头下边。此后李某某自行前往藏毒处将冰毒取走。

3、张某某运输9.27克冰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被告人宋某某出售冰毒之后,与杨某某等人驾车到辽宁省辽阳市找宋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见面后,张某某用微信转账方式向宋某某转账二笔4000.00元人民币,共计转账8000.00元人民币。宋某某得款后卖给张某某9.27克冰毒。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9. 27克冰毒准备返回通辽市科尔沁区进行贩卖,在途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时被抓获归案,其所购9.27克冰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被告人桓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桓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年初张某某提议让桓某某帮助其贩卖冰毒,桓某某表示同意帮助张某某联系买家。2019年2月4日,闫某某用微信联系桓某某求购毒品冰毒。桓某某联系张某某后,张某某让桓某某到其家中取冰毒。桓某某出发前让闫某某在前进村村口等待, 随即去张某某家取了约0.70克的毒品冰毒,并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予闫某某。闫某某用手机微信给桓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后, 桓某某以微信转账形式将1000.00元转给张某某。

2019年2月16 日,王某乙通过闫某某得知桓某某出售毒品冰毒。王某乙用手机微信与桓某某联系求购毒品冰毒。桓某某通知张某某之后,张某某让桓某某到其家中取毒品冰毒。桓某某出发前让王某乙在前进村村口等待,随即去张某某家取了约0.70克的毒品冰毒,并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予王某乙。王某乙用手机微信给桓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后, 桓某某又将该1000.00元转账给张某某。

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因刘某某有购买冰毒的需求,而向其上家张某某求购冰毒。张某某让王某甲联系桓某某取货。随后桓某某在其自家门口,以2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冰毒1.00克。

2019年3月, 李某某微信联系桓某某求购冰毒。桓某某通知张某某之后,张某某让桓某某到其家中取毒品冰毒。桓某某在张某某家取了约0.70克毒品冰毒,然后将冰毒以1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予李某某。桓某某得款后以微信转账转给张某某700.00元钱,获利300.00元。

2019年3月份, 李某某微信联系桓某某求购冰毒。李某某用微信给桓某某转账400.00元后,桓某某将约0.20克毒品冰毒放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育新家园东侧路西一辆驴车砖头下边。此后李某某自行前往藏毒处将冰毒取走。

三、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份,王某丙通过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求购毒品冰毒。此后王某甲经其上家张某某指引,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前进村路口等货。王某甲到达指定地点后,张某某交给王某甲三袋冰毒共计1.50克。此后刘某某让王某丙用手机微信向王某甲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王某甲得款后将其中一袋0.50克的冰毒交给刘某某。

2、2019年3月4日,王某丁通过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求购毒品冰毒。刘某某驾车先后接上王某甲与王某丁。王某丁表示要购买4袋冰毒,并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某某转账4000.00元人民币。此后王某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东方广场下车,假意去取冰毒。其下车后不久后返回车上,将4袋共1.20克毒品冰毒交给刘某某。此后刘某某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某甲付款人民币4000.00元。

3、2019年2月2日,王某戊通过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求购毒品冰毒。王某戊先用手机微信向刘某某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0元。随后刘某某将1000.00元人民币以微信转账方式付给王某甲。付款后王某戊和刘某某一起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佳家花园小区找王某甲取走1袋约0.30克毒品冰毒。

4、2019年2月17日,王某戊通过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求购毒品冰毒。双方商定购买2袋冰毒的价格为2000.00元人民币。此后王某甲带领王某戊、刘某某、王某丙一起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取毒品冰毒。王某甲联系张某某之后,张某某让王某甲找被告人桓某某取货。王某甲在桓某某家门口取得2袋共1.00克左右毒品冰毒后,从每袋毒品冰毒中各倒出约0.20克用一张1元人民币重新包装。王某甲将分装后的两袋共0.60克毒品冰毒交给刘某某。桓某某收款时用其手机微信将收款二维码发给王某甲的手机微信,王某甲又将该二维码转发给刘某某。最后由王某戊用其手机微信在刘某某手机屏幕上扫描该二维码向桓某某转账支付人民币1800.00元钱。随后王某戊又以现金形式向王某甲支付人民币200.00元。

5、2019年3月17日,王某丁让王某丙帮忙联系购买两袋毒品冰毒。于是王某丙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向其求购2袋毒品冰毒。王某丁用其手机微信向王某丙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之后,王某丙又用手机微信向王某甲的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得款后,王某甲将两袋共约0.60克毒品冰毒藏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佳家花园小区某一楼道中后,指引王某丁自行前往藏毒处将冰毒取走。

6、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每1000.00元购买0.30克冰毒的价格,向卢某某贩卖毒品冰毒达十余次,共计约5.70克。卢某某每次购买冰毒都让其朋友候某某用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甲付款。

四、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被告人宋某某出售冰毒之后,与杨某某等人驾车到辽宁省辽阳市找宋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见面后,张某某用微信转账方式向宋某某转账二笔4000.00元人民币,共计转账8000.00元人民币。宋某某得款后卖给张某某9.27克冰毒。

2、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在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控制下向被告人宋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张某某用手机微信给宋某某转账人民币7000.00元。此后宋某某在聂某某处以6800.00元钱的价格购买10.25克毒品冰毒并带回家中。在其准备向张某某交付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桓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前进村家中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小区西门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抓获归案。经检测,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的9.27克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宋某某处扣押的10.25克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桓某某、王某甲及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光盘、抓获视频光盘、讯问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共计贩卖冰毒12.3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桓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共计贩卖冰毒3.3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共计贩卖冰毒8.9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共计贩卖冰毒19.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桓某某共同贩卖3.30克冰毒,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宋某某三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上述三被告人现又实施毒品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特情引诱之下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准备贩卖的10.25克冰毒,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明

检察员:李冰

2020年1月14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桓某某、王某甲、宋某某等四人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件卷宗六册、光盘七张。

3.起诉书二十八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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