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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王某甲等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梁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钱某某、梁某乙(以上二人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梁某甲等人,以酒驾人员为目标,待受害人驾车离开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以酒后驾驶为由,向受害人索要钱财。

1.2019年9月14日中午,宋某某与朋友王某乙等人在**镇**村**饭店吃饭喝酒,饭后宋某某将所在饭店及驾驶车辆等情况告知钱某某、梁某乙等人,后梁某甲、钱某某、梁某乙等人赶往**村。行驶至**村时,钱某某、梁某乙等人故意撞停王某乙酒后驾驶的车辆,钱某某等人以王某乙酒后驾驶为由索要钱财,宋某某装作与钱某某等人不认识从中调解,后王某乙赔偿钱某某等人4000元。

2.2019年9月17日晚上,宋某某、梁某乙二人同朋友王某丙在**镇**面馆喝酒,发现该饭店内另有一桌人在喝酒,梁某乙通知钱某某、李某某等人有“碰瓷儿”目标,随后王某甲、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赶至该面馆。后钱某某、杨某某等人驾车尾随驾驶五菱面包车的尹某某并故意撞击,因尹某某未喝酒,后报警通过保险公司给尹某某修车。

3.2019年9月17日晚上,王某甲、钱某某、李某某等人未能敲诈尹某某之后,李某某给在**镇**KTV上班的赵某某打电话,让其提供饮酒开车的人,赵某某随即告诉李某某有一驾驶黑色捷达车的人喝酒了,王某甲、钱某某、梁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又赶至**KTV附近。后王某甲、钱某某、梁某甲、李某某、杨某某五人驾乘两辆车尾随酒后驾车的高某某,行驶至**镇**村附近时将该车撞停,以高某某酒后驾驶索要4000元。

4.2019年夏天一天晚上,宋某某与钱某某、梁某乙、李某某等人在河间市**饭店门前蹲守寻找酒后驾车人员,发现有两名男子从该饭店出来后驾驶白色福特越野车离开,尾随该车,在曙光路河间市公证处对面路边故意与该车发生剐蹭,向对方索要5000元,因双方车辆轻微剐蹭,对方未给钱并驾车离开。

5.2019年夏天一天晚上10点来钟,宋某某、钱某某、梁某乙等人在河间市**饭店盯上一酒后驾车人员,尾随对方车辆,后未能跟对方要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尹某某、高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梁某甲及同案犯钱某某、梁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连辉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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