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石某某等洗钱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石某某、郑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余某某、童某某等多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利用非法窃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采用伪造他人信用卡在POS机上盗刷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宋某某在明知童某某从事金融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童某某取钱套现,并邀约石某某、郑某某参与取钱,石某某、郑某某两人在利益诱惑下,明知系金融诈骗犯罪活动犯罪收益,仍多次与宋某某一同取钱套现。

余某某、童某某在宾馆房间进行写伪卡盗刷之前,童某某事先将取款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宋某某、石某某、郑某某等人,并安排宋某某、石某某、郑某某等人外出寻找银行取款机,等候童淼的取款指令。余某某、童某某在宾馆房间内使用作案工具制好伪卡盗刷成功,并将盗刷资金倒入交给宋某某等人持有的取款卡后,立即以微信或电话方式向宋某某等人发出取款指令,由宋某某等人以戴帽子、口罩的方式遮掩面部特征,从银行取款机内将盗刷资金取现出来。得手之后,宋某某到宾馆附近将取出的现金和取款卡交给童某某。

余某某、童某某等人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日期间连续疯狂作案,盗刷资金累计高达76余万元。石某某参与12月28日至30日在三个不同乡镇取钱犯罪活动,总共参与金额228200元。宋某某、郑某某参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日5天,在5个不同乡镇取钱犯罪活动,总共参与金额628600元。

事后,宋某某、石某某陆续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郑某某主动向峨眉山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石某某、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洗钱罪。宋某某、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陈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在乐山市看守所。

2.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石某某联系电话:1375513****、郑某某联系电话:1730848****。

3.本案卷宗8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