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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祝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庙**村委**村**号,住巢湖市城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住巢湖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月24日依法将该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3月23日补查重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宋某某、鲁某某、赵某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在巢湖市“童话之星KTV”与被害人童某某、方某某等人因敬酒发生口角,后鲁某某、祝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在“童话之星KTV”大厅及“锦江宾馆”楼下路边与童某某、方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致方某某右手、头部受伤,童某某头部、胸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方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肿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童某某头部肿胀、胸部右侧第6侧前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祝某某、宋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巢湖市卧牛派出所投案。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鲁某某赔偿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取得被害人童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鲁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鲁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修养

检察官助理:王劲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鲁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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