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磐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捕前住吉林省磐石市**小区**号楼。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磐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屯,捕前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盗窃,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预谋盗窃黄牛,为便于盗窃,二人于8月13日前往蛟河市**二手车行购买了一辆二手白色金杯牌厢货车。二人于8月15日驾驶该车辆前往二道沟林场踩点。为便于上山找牛二人于次日在磐石市**市场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驾驶该厢货车来到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第85林班6小班林地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家散放在林间的三头黄牛(一头10岁龄的大母牛,一头2岁龄的母牛,一头1岁龄的牛犊)驱赶至车旁,欲全部装车盗走,后因大母牛和小牛犊不上车,最终,二人只将其中一头2岁龄的母牛装车盗走。盗窃后,二人将黄牛藏匿于磐石市耿某某租用的牛舍里。并将用于盗窃所购买的摩托车卖掉、白色厢货车卖给汽车拆解厂。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和耿某某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元。
2020年10月15日,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走的2岁龄黄牛价值人民币2.67万元,遗留在现场的大母牛价值人民币2万元,小牛犊价值人民币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牛;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姚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2.6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盗窃黄牛两头,价值人民币3.5万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丁启全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耿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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