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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肖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街道办事处**村**组,来厦暂住湖里区**社**号**室。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镇**村**组,在厦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底,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通过粘贴办证小广告招揽办证人员,并在本市湖里区江头市场附近与办证人员当面交易,通过微信收取办证费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肖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谈妥以8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价格伪造一本保安员证,并通过微信接收被告人肖某某的个人制证信息以及收取30元订金。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江头市场附近将伪造的保安员证交付给被告人肖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剩余的50元费用。

2.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谈妥以300元的价格伪造一本驾驶证和一本客运资格证,并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另案处理)300元费用。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将伪造的驾驶证和客运资格证的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核对信息,该驾驶证和客运资格证尚未交付。

3.202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湖里区金中华超市门口与官某某(另案处理)谈妥伪造一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收取了定金60元,因被告人宋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安全生产许可证尚未制作。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号**室被民警拘传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街道**酒店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保安员证、手机等;2.书证:厦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肖某某核查说明”一份;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4.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个人信息主页、微信收款记录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被告人宋某某暂住处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等;7.其他综合性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宋某某数罪并罚。其中,第二起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起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义建

助理检察官:郑  晖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缴获伪造的《保安员证》、手机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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