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21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小区保安,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小区**栋**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电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巷**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系嘉定区**路**弄小区保安,2020年1月10日22时许,宋在小区巡逻时,见被害人纪某某停放于3号楼北侧的雅玛星玥牌TDT5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钥匙未拔,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钥匙拔走。后宋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经商量后,于2020年1月12日凌晨再次至该小区,由胡某某使用宋某某交给其的车钥匙,以胡某某骑行、宋某某开小区大门放行的方式将该车窃走。
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1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经过。
2.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0日21时许,其将一辆黑色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案发地,未拔钥匙, 1月12日18时许发现车辆被窃。
3.手机截图,证实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胡某某至案发地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1月16日20时30分至20时50分公安机关对嘉定区**园**弄**号**室进行搜查,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车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5.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胡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自宋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电动自行车一辆,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
6.电动自行车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
7.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炘
检察官助理 张倩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宋某某联系方式:1831707****、胡某某联系方式:1352442****)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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