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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董某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新城**大道**公馆**号楼**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仓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家**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与同案人张某甲(另案处理)明知其向被告人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同案人张某乙、唐某某、张某丙、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每粒坚”、“德国小钢炮”等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通过物流、上门送货等方式向上述各被告人、同案人经营的保健品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5381元。被告人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等人明知被告人宋某某、同案人张某甲销售的“每粒坚”、“德国小钢炮”等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购进并在各自经营的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103元。其中,被告人董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240元,被告人陆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63元,被告人陈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同案人张某甲销售的“每粒坚”、“德国小钢炮”等113种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帮助同案人张某甲通过物流、上门送货等方式向被告人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唐某某及张某丁(仪征市)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0730元。2019年7月、8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宋某某、同案人张某甲尚未销售的“德国枪王”、“金枪不倒”等93个品种保健品15999小盒,共计价值人民币74651元。

2.2018年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从同案人张某甲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10元。2019年8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董某某尚未销售的“天天硬”、“德国小钢炮”等17个品种保健品184小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630元。

3.2018年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从同案人张某甲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太仓市**镇**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00元。2019年9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陆某某尚未销售的“精品伟哥”、“肾宝”等15个品种保健品45小盒,共计价值人民币2063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从同案人张某甲处购入的保健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镇**街**号**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0元。2019年8月,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销售的“持久猛男”、“黄金玛卡”等5个品种保健品25小盒,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

经鉴定,送检的“持久猛男”、“黄金玛卡”等113个品种保健品中均含有不同量的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笔记本复印件、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蒋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4.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中,被告人宋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秀琴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现均在各自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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