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2001********,汉族,中专文化,原宁波市江北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庙**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2001********,汉族,中专,原宁波市江北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庙**村庙**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路平和堂公交车站的摩托车停放点,使用被害人刘某某遗忘在摩托车上的钥匙,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川崎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400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
2020年9月2日,民警在宁波市江北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将两被告人抓获。到案后两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摩托车信息查询等书证;2、搜查笔录、指认笔录;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甲、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贺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甲、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宇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_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7200****、1539799****)、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7093****、1587997****);
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具结书》2份
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5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