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捕前住寿光市**街道**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捕前住寿光市**街道**村。2008年3月3日因犯妨害公务、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邵某甲、邵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寿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7日以被告人宋某某、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宋某某、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某、邵某甲在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桶装95号汽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邵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男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邵某甲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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