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庄里村长坑二组**号。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湖田乡湖田村花家坪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邹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口罩等防疫物资紧缺,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口罩现货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宣称自己有口罩出售,吸引他人与其交易。被告人邹某在明知宋某某无口罩的情况下,仍应邀与其一起销售口罩骗取钱财,并商议开支由宋某某负责、所得款项按宋某某六成、邹某四成的比例分成。
2020年2月9日,被害人曾某通过朋友邱某的介绍与被告人宋某某取得联系,宋某某使用微信“阿某”与其沟通口罩买卖交易事宜,由于报价太高未达成交易,宋某某便假意推荐自己的上家宋某乙(实则为宋某某本人)给被害人曾某。之后,被告人宋某某以宋某乙的名义使用微信“**”与被害人曾某继续洽谈买卖口罩事宜,并发送口罩资质、营业执照等图片获取被害人曾某的信任,最终达成协议以2.2元/个的价格出售1.5万个一次性医用口罩,合计33000元。转账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提供自己的微信号收款,由于系统提示存在风险禁止转账,被害人曾某按照被告人宋某某的指示将33000元转入微信名为“***”的微信,尔后,宋某某将该33000元购买口罩款项分2000元、5000元、26000元共三笔转至自己“阿某”的微信中,并以无法提现为由未给被告人邹某分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账单。
收到上述货款后,被告人宋某某称还有5000个医用外科口罩,3元/个,询问被害人曾某是否需要,被害人曾某表示同意购买并支付定金3000元。按照被告人宋某某的指示,被害人曾某将该笔3000元定金转入被告人邹某的朋友潘某某的微信(微信名为“****”),钱到帐后潘某某将3000元转入被告人宋某某“阿某”的微信中。货款到账后,被告人宋某某、邹某等人将被害人曾某微信拉黑,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充话费等方式分给被告人邹某1000元左右。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和邹某家属归还被害人曾某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邹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口罩紧缺的背景下,虚构有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邹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宋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邹某是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勇
检察员助理:丁安琪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邹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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