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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郑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7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淮滨县*****。于2011年9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衢洲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于2020年5月21日,因持有、使用假币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400元。因涉嫌犯有持有、使用假币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乡***村**组。于201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5月21日,因持有、使用假币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400元。因涉嫌犯有持有、使用假币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结伙到江西丰城、樟树、新余等地,采用分工合作的方法,多次成功使用百元面钞的假币购买商品,2020年7月1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办案民警当场扣押了该二人随身携带的57张冠字号为G6B4228759、票面金额为100元的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丰城支行鉴定:扣押的57张及被害人送交公安机关的7张百元面钞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假币等物证;书证;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均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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