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809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小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逮捕。
郑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甲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逮捕。
薛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镇**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威,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7********。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小某乙”(在逃,真实姓名不详,男性,年某乙35岁,陕西人,其它信息不详)滴滴打车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路**号附近,从海边沙滩进到**号空房子一楼,将放在地上空调散热器的铜管、铜质水龙头及从盘山公路上接到1095号空房子的一条长20米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宋某某将盗剪的电线带回其住处,于2020年1月22日到深圳市龙岗区**公路**号谢某某经营的**回收站卖给被告人薛某某;“小某乙”把盗窃来的其余物品卖到了盐田**附近。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缆线价值832元。涉案的空调散热器铜管、铜质水龙头已委托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2、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小某乙”(在逃,真实姓名不详)携带钳子等工具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社区,二人从山边进到**厂变压器旁,宋某某负责望风,“小某乙”用现场的一根塑料管将附近的一个监控摄像头顶偏,再使用钳子盗剪了变压器旁边五条电线(其中三条共长约26米,为35平方的;一条长约26米,为25平方的;一条长约5米,为25平方的。品牌型号均不详,价值约2500元)。二人在盗窃时,**厂值班保安巡查,宋某某与“小某乙”先跑到树林躲避,后宋某某自行离开,“小某乙”独自将盗剪的电线处理。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无法出具涉案电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3、2019年12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某某与“小某乙”(在逃,真实姓名不详)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路**号附近,从海边沙滩进到**号空房子一楼,将放在一楼房间的空调散热器铜管、水龙头及水龙头接口盗走,第二天由“小某乙”拿到横岗卖掉,宋某吗分得500多元,钱已花光。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无法出具涉案空调散热器铜管、水龙头及水龙头接口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2020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在第三次作案过后的一两天),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郑某某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路**号空房子,将放在一楼的空调制冷机、房间里的电线及水龙头偷走,后宋某某将所盗的电线带回其住处,连同2019年11月20日晚其在该处所盗并藏于其住处的电线于2020年1月22日到深圳市龙岗区**公路**号谢某某经营的**回收站以3766.6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二人将其余所盗物品拿到盐田区以300多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用于车费及吃饭,均已花光。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无法出具涉案空调制冷机、电线及水龙头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2020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在第四次作案过后隔了几天),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路**号空房子意图入屋盗窃,二人刚爬进大铁门进到院子里,因空房子隔壁栋房子的住户侯某某听到狗叫出来查看,二人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6、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携带工具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社区**厂变压器旁,二人在变压器旁盗剪了一条长约九米的**牌电缆线,并在现场水沟对面剥皮后,于2020年3月31日叫滴滴车某某所盗电缆线拉走,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3154元。
7、2020年4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携带工具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社区**厂,二人在厂区一房子二楼将四条共长约200米电线(价值约10000元)盗走,后二人将电线以27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薛某某。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无法出具涉案电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携带工具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社区**厂变压器旁,二人在变压器旁盗剪了一条长约五米的**牌电缆线,在离开现场时被工厂保安唐某某发现,两人上山躲避,在将电线剥皮后拿回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号**房住所附近,以420元的价格将电线卖给了一名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752元。
2020年4月14日,民警通过侦查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温**号**房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抓获,并在现场缴获二人作案时使用的背包、衣物及钳子、螺丝刀、扳手、美工刀片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钳子、螺丝刀、扳手、美工刀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包某某、李某甲、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舒舒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某某具结书》。
4.随案移送:手机一把;齿轮钳一把;螺丝刀一把;裁纸刀一把;双肩背包两个;电缆钳二把;美工刀二片;螺丝刀一把;胶布七卷;板手八把;衣帽一套;手套四某某(以上物品均暂存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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