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2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30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宋某某搭建蔬菜大棚活计,因工钱纠纷,2018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开车至陆良县中枢街道四河村委李某某租房处,强行将李某某拉上车带至三岔河镇刘良村委会一土路上,在车上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主动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1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案经过、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辱骂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宋某某1512534****,郑某某1388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