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罚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凌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1颗,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1.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记录等书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现场照片;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证人凌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瑾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