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02号
1、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2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018年4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2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2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3日,黄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易某甲、易某乙等人因袁州区新田镇农贸市场改造对易某丙店面采光造成了影响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有受伤。
之后,被害人易某乙、易某甲、易某丁等人来到新田镇卫生院治疗。黄某某得知后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等人携带棒球棍前往该卫生院,并依次推开卫生院的房门寻找被害人易某乙、易某甲等人。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该卫生院二楼的一个房间发现了正在处理伤口的被害人易某乙和易某甲,意图进入房间被医护人员将房门顶住阻拦,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仍破门而入,被害人易某乙、易某甲见状被迫从二楼跳下逃离。
经鉴定,被害人易某甲因高坠导致双侧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易某乙因高坠导致第1、2腰椎压缩性骨折,左桡、尺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高坠导致双侧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易某甲等人获得40万元赔偿,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易某乙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在明知黄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斗殴事件后,一同前往卫生院,意图殴打被害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坠落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均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 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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