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6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巍峰),女,197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74********,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总监兼资金管理部经理,住无锡市梁溪区**巷**号**室。
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9月10日、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9月23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3、4月份,因做二手房生意欠下人民币7000余万元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被多名债权人民事起诉。为归还上述债务及减少债权人数量、降低借款利息,被告人宋某某准备以自己名下的二手商铺抵押借款。与被告人宋某某有352万元债务纠纷的被告人陶某某当时担任江苏**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融资总监兼资金管理部经理,且受江苏**公司指派在上海自贸区筹备成立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甲公司”)。被告人宋某某听说被告人陶某某在筹建上海*甲公司等情况,遂在二人接触时提出以自己2013年12月18日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570万元的价格购得的无锡市滨湖区**大道1898、1900(第1、2层)和1898-1、1900-1(第1、2层)的房产作为抵押,向上海*甲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2015年4月27日,上海*甲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江苏**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公司”),但上海*甲公司在上海自贸区无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实际办公地点在位于江阴市**街道的江苏**公司内。
被告人陶某某为收回352万借款,同时为缓和因举报被告人宋某某致其判刑一事二人之间产生的矛盾,在二人多次协商后答应以上海*甲公司的名义借款5000万,但提出上海*甲公司是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该业务必须通过实体企业以购买设备融资租赁的形式进行。被告人宋某某遂以虚假收购的无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为平台,以无锡**公司与无锡市**药化装备有限公司虚假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虚假环保设备的购买来源、价格,并找人以无锡**公司对外销售的环保设备清单、图片为蓝本,伪造了设备价值8021.1205万元的评估报告证明虚假设备的价值,同时找人伪造了上述**大道房产价值8519.5万元的房产评估报告证明房产的价值,且隐瞒了其因拖欠吕某甲的2000万债务,已将该处房产租赁给吕某甲20年,以租金冲抵债务的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明知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用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所谓环保设备存在问题,未对设备的真实性及数量进行认真核查,也未对设备及房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为上海*甲公司提供前期业务指导及服务的**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陆某某2015年5月19日提醒其无锡**公司该笔业务的设备发票及财务报表都有问题,以后还款来源存在问题,光靠房产抵押风险太大时,被告人陶某某未予理会,称自己会把控风险。在明知被告人宋某某用于抵押的上述**大道房产已经抵押给吕某甲、孙某某等人的情况下,为使该处房产能顺利抵押给上海*甲公司,以做成该笔业务,被告人陶某某私自接触吕某甲的父亲吕某乙等人,且在未向江苏**公司及上海*甲公司任何领导汇报的情况下,在2015年5月29日擅自使用自己掌握的上海*甲公司工商资料及公章,以上海*甲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人宋某某拖欠吕某甲的2000万债务提供了担保。
被告人陶某某在向江苏**公司领导汇报时,隐瞒了上述事实和该业务存在的风险,致使该笔业务得以立项。2015年6月5日及6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在无锡分别代表无锡**公司和上海*甲公司签订了价值3000万和2000万的2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自己掌握的上海*甲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未向江苏**公司及上海*甲公司领导汇报,也未按照江苏**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大额资金支付流程审批,自行决定向无锡**公司放款。2015年5月27日第一笔资金从**新加坡公司转入上海*甲公司,同年6月8日,上海*甲公司放款3000万至无锡**公司账户。2015年6月10日第二笔资金从江苏**公司转入**新加坡公司,同年6月17日至26日,该笔资金分批转入上海*甲公司,同年6月30日,上海*甲公司放款2000万至无锡**公司账户。被告人宋某某收到上述5000万资金后,将4200余万元用于归还之前拖欠的个人债务,其中2015年6月9日即将承诺归还被告人陶某某的352万归还,并给了被告人陶某某20万元用于支付上海*乙公司代理费。其余钱款中除支付给上海*甲公司所谓环保设备租金240万元外,均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仍负债3700余万元。
在第一次放款后,为了能到银行顺利结算并为下一次放款做准备,被告人陶某某要求被告人宋某某向上海*甲公司提供该笔融资租赁业务中设备的销售发票,被告人宋某某遂于2015年6月19日虚开了30张销售方为无锡**公司、购买方为上海*甲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合计3000万元。被告人陶某某明知该3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开,仍予以接收并指派工作人员持该发票至银行办理结算手续。第二次放款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又虚开了20张销售方为无锡**公司、购买方为上海*甲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合计2000万元。
经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宋某某名下的无锡市滨湖区**大道1898、1900(第1、2层)和1898-1、1900-1(第1、2层)的房产2015年6月5日价值人民币3724.9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向上海*甲公司退赔200万元,被告人陶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上海*甲公司50万元。因被告人陶某某私自以上海*甲公司为被告人宋某某欠吕某甲的2000万债务担保,吕某甲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海*甲公司承担被告人宋某某未还的1400余万元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融资租赁合同、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承诺书、收条、项目终审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季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夏某某、施某某、濮某某、杨某某、吕某丙、吕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
6.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2016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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