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沙市**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沙市**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0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饶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18时许,肖某甲驾车在荆州市荆州区**楼与强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强某某的朋友王某某等人与肖某甲所在的深圳**公司荆州**公司的同事闻讯后赶至事故现场,双方因该事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深圳**公司荆州**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已判刑)得知公司员工与强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后,认为自己公司员工被对方欺负,于是让邵某甲、贺某某(均已判刑)、饶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邀约人员前往荆州万达广场事故现场。
被告人宋某某邀约陈某某(已判刑)前来参与斗殴。陈某某受到宋某某邀约后,分别邀约了肖某乙、杨某某(均已判刑),肖某乙又邀约了凡某某(已判刑)、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阳某某邀约了欧阳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饶某某邀约的邵某乙(已判刑)、邵某甲邀约的社会青年聚集在荆州市**区**路**名车汇。以上聚集人员在上衣粘贴胶布以示区分双方,并持分发的械具分乘被告人饶某某及邵某甲、邵某乙、肖某丙、邓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的车辆,到达荆州**广场停车场**楼事故现场与郑某某等人汇合准备斗殴。在被害人李某甲、冯某某正准备驾驶沪C****8捷豹牌轿车驶出**广场**楼停车场时,郑某某等人误认为李某甲和冯某某是对方参与了之前打架的人员,遂将二人围住,持械对沪C****8轿车砍砸及对车上人员李某甲和冯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其中肖某乙、杨某某等人殴打李某甲和冯某某;凡某某、欧阳某某、杨某某等人持械砍砸车辆。经鉴定,李某甲和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沪C****8捷豹牌轿车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1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宋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郑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对被害人李某甲和冯某某进行了赔偿,且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通话记录单等书证;2.证人强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冯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同案人郑某某、邵某甲、陈某某、杨某某、邵某乙、邓某某、肖某丙、肖某乙、凡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宋某某、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饶某某积极参加由郑某某发起组织的聚众斗殴,致两名无辜群众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宋某某、饶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灿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饶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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