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8日); 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利用在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担任辅警的职务之便,通过承诺为他人在办理行政及刑事案件中牟取利益的方式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2日,肖某某向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谢某某表达了希望在交警大队内部找人帮助其在事故认定上少承担责任的想法,后谢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告人宋某某转达了这一请求。在接受肖某某的请托后,被告人高某某收取了肖某某微信转账20000元,后将其中10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宋某某。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肖某某8000元。
2、2018年11月24日至26日,邓某某醉酒驾驶被查处后向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周某某表达了希望办理取保候审的想法,后周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告人宋某某转达了这一请求。在接受邓某某的请托后,被告人高某某共计收取邓某某20000元,后将其中175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宋某某。
3、2018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协助办理劭某某交通肇事案时,接受绍某某的请托,以为其办理交通肇事后保险理赔事宜为由收取邵某某55000元。
4、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协助办理陈某某危险驾驶案时,以可以帮忙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多次向陈某某索取钱财,共计31300元。
5、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协助办理刘某某交通肇事案时,以可以帮助其在事故认定上少承担责任为由多次向刘某某索取钱财,共计23000元。
6、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协助办理唐某某危险驾驶案时,以可以帮助其不判刑为由多次向唐某某索取钱财,共计16000元。
7、2019年1月26日,贺某某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高某某表达了希望帮助其亲属在事故认定上少承担责任的想法。被告人高某某隐瞒了自己已经从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离职的情况,谎称能够帮助贺某某办理事故责任划分事宜,收取贺某某800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0800元,被告人高某某骗取他人财物8000元,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从事国家公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使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涛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十二册、光盘二十六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