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2********,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市**公司**分公司更夫(**),住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小区**楼。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收购站**,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吉林经开区经开大街市政二处工地(甲方)打更时,先后4次将吉林省永吉县信智工程劳务公司(乙方)存放在该工地南侧的16捆长方矩形方管钢材(共1,120根,不归甲方看管)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113元。被告人宋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0,900元,所得赃款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机关收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已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电话联系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国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某某收购所盗得的方管,双方确定收购价格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方管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驾驶白色解放牌货车来到市政二处工地,由被告人宋某某为其开门进入工地,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甲先后4次将放置在院内的方管拉走1,000余根,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收购的方管变卖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挥霍。
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收赃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捕及破案经过;
2.扣押清单及发还收条;
3.现场照片。
(二)证人姜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三)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艳春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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