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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龚某某诈骗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住**镇**村**组**号附**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住**镇**村**小组**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左右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龚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KF****的白色长安越野车,从湖南省邵东市出发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历经甘肃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至山西省,沿途多次向各超市、教育培训机构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推销文具、玩具,每次实施诈骗均是将各类文具、玩具、笔芯笔壳搭配摆放成十箱销售,被告人宋某某负责联系进货及推销、收款,被告人龚某某负责协助宋某某推销,且负责开车、搬运货物、收款。二人在明知文具笔芯笔壳不匹配、笔壳数量远少于笔芯数量的情况下,通过低价销售、赠送货物等方式蒙蔽被害人,销售的笔壳数量不能匹配笔芯数量,致使多名受害人被骗。民警在侦查过程中调取了被告人龚某某、宋某某的微信以及支付宝账户的交易记录,在交易记录中找到四十余条4000元到8000元钱数不等的收款记录,后经过核实,确认被告人龚某某、宋某某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甘肃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共计实施诈骗达40余起。 

1、2019年8月4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地摊处,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以类似的诈骗方式将文具、玩具推销给被害人马某某,笔壳数量同样远少于笔芯数量,诈骗马某某人民币58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2700元左右。

2、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龚某某驾驶湘KF****的长安车行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在永进路泰聚华府小区**门市部,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每个文具、玩具均为0.9元向被害人郭某某推销,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共同出资购买,被告人宋某某谎称笔芯笔壳数量一对一配套,清点过程中还以赠送的方式蒙蔽被害人,后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宋某某转账4300元整,被害人郭某某通过微信给宋某某转账700元整,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龚某某转账1300元整,另郭某某支付300元现金,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共计6600元整,非法诈骗获利3500元左右。

3、2019年8月2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房管中心**文具店,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以类似的诈骗方式将文具、玩具笔芯笔壳推销卖给被害人索某某,笔壳数量同样远少于笔芯数量,且笔芯笔壳的规格型号并不匹配,被害人索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宋某某转账43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1200元左右。

4、2019年8月2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农贸市场**玩具店,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将文具、玩具笔芯笔壳推销卖给被害人李某乙,笔壳数量同样远少于笔芯数量,且笔芯笔壳的长短规格型号并不匹配,被害人李某乙通过微信给被告人龚某某转账50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1900元左右。
    5、2019年8月2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小区**便民超市,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将文具、玩具笔芯笔壳推销卖给被害人刘某甲,笔壳数量同样远少于笔芯数量,且笔芯笔壳的长短规格型号并不匹配,被害人刘某甲通过妹妹刘某乙的微信给被告人宋某某转账55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2400元左右。
    6、2019年8月2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化妆品店,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将文具、玩具笔芯笔壳推销卖给被害人闫某某,笔壳数量同样远少于笔芯数量,且笔芯笔壳的长短规格型号并不匹配,被害人闫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宋某某转账50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1900元左右。
    7、2019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在山西省大同市**区**文具店,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将文具、玩具笔芯笔壳推销卖给被害人陶某某,笔壳数量同样远少于笔芯数量,且笔芯笔壳的长短规格型号并不匹配,被害人陶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龚某某转账65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3400元左右。
   8、2019年8月28日下午14时许,在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大街**商铺**文具店,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将文具、玩具笔芯笔壳推销卖给被害人白某某,笔壳数量同样远少于笔芯数量,且笔芯笔壳的长短规格型号并不匹配,被害人白某某通过其姐姐张某甲的微信给被告人龚某某转账45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1400元左右。
   9、2019年8月30日,在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街**干洗店,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将文具、玩具笔芯笔壳推销卖给被害人张某乙,笔壳数量同样远少于笔芯数量,且笔芯笔壳的长短规格型号并不匹配,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其姐姐张某丙的微信给被告人龚某某转账60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2900元左右。

10、2019年8月31日,在山西省大同市**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以类似的诈骗方式将文具、玩具推销给被害人张某丁,笔壳数量同样远少于笔芯数量,且笔芯笔壳的长短规格型号并不匹配,被害人张某丁通过其同事周某某的支付宝给被告人龚某某转账54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2300元左右。
    11、2019年9月2日,在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街**小区**幼儿园,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将文具、玩具笔芯笔壳推销卖给被害人费某某,笔壳数量同样远少于笔芯数量,且笔芯笔壳的长短规格型号并不匹配,被害人费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宋某某转账60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2900元左右。
    12、2019年9月2日,在山西省忻州市**街**巷**小区**号商铺**便利店,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将文具、玩具笔芯笔壳推销卖给被害人刘某丙,笔壳数量同样远少于笔芯数量,且笔芯笔壳的长短规格型号并不匹配,被害人刘某丙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宋某某转账596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2860元左右。

13、2019年9月5日,在山西省太原市黄陵路**超市,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将文具、玩具笔芯笔壳推销卖给被害人侯某某,笔壳数量同样远少于笔芯数量,且笔芯笔壳的长短规格型号并不匹配,被害人侯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宋某某转账45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1400元左右。

14、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龚某某驾驶湘KF****的长安车行至山西省晋中市,闲逛伺机寻找作案对象文具商店,后在榆次区中都北路**超市,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每个文具、玩具均为0.9元向被害人李某丙推销,在清点货物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又开始推销笔芯,哄骗被害人称将两根笔芯算一个文具销售只卖0.9元,并且一根笔芯配套一根笔壳,为了尽快完成交易,被告人宋某某又以赠送篮球、遥控车、笔袋、书包等文具玩具,转移被害人李某丙清点货物的注意力,被告人龚某某协助宋某某搬运该文具玩具,被告人宋某某让龚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李某丙收取人民币4000元整,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非法诈骗获利9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物证照片; 5. 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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