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从事个体二手车买卖业务,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室。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2019年9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宋某某为谋私利,在明知居住证可以免费办理的情况下,利用被告人张某某(已起诉)联系上家通过违规操作的手段办理了山东省居住证12张,被告人宋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办证费用6300元,获利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3、电子数据:被告人宋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丽君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786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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