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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23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乡**街**巷**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阳曲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1时10分许,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108国道阳曲县柏井村路段执勤检查过程中,发现晋L****0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即被告人宋某某所持署名李兴元居民身份证及准驾车型A2驾驶证系伪造的身份证件。据被告人宋某某交代,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及驾驶证系其于2019年4月通过网上向他人购买。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以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购买并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及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壹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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