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宋某甲,别名宋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号**室。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宋某甲为谋私利,在明知居住证可以免费办理的情况下,直接通过邹某某(另案处理)或利用宋某乙(另案处理)通过违规操作的手段买卖办理了山东省居住证共45张。被告人宋某甲向邹某某支付办证费用8000元,向宋某乙支付办证费用1700元。其中在邹某某处办理的居住证每张平均提成100元,在宋某乙处办理居住证共获利100元,共获利4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5.电子数据:被告人宋某甲与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丽君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号**室,联系电话:13256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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