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29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长丰县**乡**村**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6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18分许, 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皖******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9省道(旧)二(坝)军(埠)路128km+500m(万山高速路口东侧200米)处时,与行人方某某发生碰撞。致方某某受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宋某某向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20年5月29日对本起事故责任维持认定。
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红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865516****。
2.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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