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湘N******的小型面包车沿麻阳县高村镇代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中铁十四局搅拌站路段时,将正行走在最右侧车道上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抽血检测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2.4mg/100ml。案发后,经麻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与死者刘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对方45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谅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刘某某、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4.麻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酌定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勇民
2020年7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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