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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9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9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9月2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云******长安牌小型轿车载王某甲、杨某某、韩某某沿福昆线从呈贡区七甸街道七甸街往呈贡区七甸工业园区红绿灯路口方向行驶。7时1分,当宋某某驾车沿福昆线由东向西以75km/h(超过限定时速25%)的车速行驶至呈贡区七甸街道福昆线K2506+300M处头甸村麦禾KTV旁时,其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遇对向车道辛某某驾驶的云******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赵某甲、闵某某、王某乙以52km/h的车速行驶至此处。后宋某某所驾车辆右后侧与辛某某驾驶的车辆前侧发生碰撞,致云******车上乘坐人员王某甲现场死亡、驾驶员宋某某轻微伤、杨某某轻伤一级、韩某某轻伤一级、驾驶员辛某某轻微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和麦禾KTV围墙及玻璃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82mg/100ml。经认定书,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云******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云******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乙、梁某某、王某乙10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辛某某三人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国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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