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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吉林市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10时20分驾驶吉BT****号出租车沿本市龙潭区滨江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雾凇宾馆门前处,侵入对方车道内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杜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杜某某、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于2019年7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栾某某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政为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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