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某由古蔺县永乐镇水落村二组往永乐镇两河口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永乐镇一组冷某某家附近公路时,因车辆侧滑造成杨某某、宋某某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赶至现场处置,发现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古蔺县永乐镇卫生院抽血送检。
2019年9月20日,宋某某在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9mg/100ml;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5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1份12页;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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