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镇**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6时16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津C****6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与津缁桥交口右转弯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刘某某骑行的牌照号为天津2495721号“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宪芹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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