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三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55岁,1965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身份证号码:3707211965********,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镇**村**号,现住青州市**镇**村。2019年1月15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439号灯杆处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肇事事实。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52.18mg/100ml;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电子档案、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系缓刑期内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青州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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