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鱼台县湖凌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北二环路交汇十字路口处,闯红灯进入路口,与沿北二环路自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该车乘车人张某甲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鱼台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时,宋某某同车乘车人杨某某告知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宋某某在场亦未反对。案发次日,宋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承认案发时系自己开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后又逃跑至2019年8月22日被抓获到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根据被害人谅解和社区调查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涵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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